30 Jul 2019 by 致力則一 source
幫幫手推。你知唔知法官係點判斷暴動?
隔離仲幾個post係咁講陪審團,上曬熱門。唔想潑你冷水,但你知唔知區域法院係冇陪審團?旺角初一,只有梁天琦案係直上高院(因為判刑可以更重),其他都係區院審。揀邊度先審,決定權完全在控方。先唔講時間金錢同精力,到你上訴到高院,人地可能已經坐咗一兩年監。仲未講人地Jury Vetting,唔會比你全數人都有同一立場傾向。
發覺好多人依然唔知暴動罪點審、點判。出面仲有人鳩吹話好難入。其實法院已經將好幾單case的裁決理由同判刑理由放咗上網。Post底我會列出所有Case number,自己search。亦強烈建議大家睇返法夢page出過既post。
推post我會嘗試剪少少初審節錄。你地係判詞其他地方,搵到值得討論既內容,都可以攞出黎講。
法律參考資料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jsp
HKLII 資料庫
http://www.hklii.hk/chi/databases.html
我懇請大家去仔細、認真研讀。好撚多字,但你一定要親身去讀,先會明白整個審判邏輯。法庭眼中何謂暴動、控方如何認人、法官接納咩野證供、判刑準則係邊,等等。這些案件,將會是反送中各案的參考案例。
冇懶人包。睇下佢地啲case啦。開口埋口叫人勇士,有血有淚啊師傅。求下你啦。
真係冇時間,至少記住呢件事。公安條例本身係為咗應付六七暴動而訂立,本身就係為咗方便入罪。法庭作為司法機構,只會判斷被告人是否觸犯法律,而不是政府、檢控方或者法律本身的不公義。至於犯法的原因(政治原因、個人原因、警察原因),法官不會考慮。
721元朗,白衫人明明完美符合曬咁多單case暴動罪既定義,但政府卻只係捉幾個人告非法集結,兼且有得保釋。係咪好唔公平呀?但法庭只係司法機構,而不是執法同檢控。呢個伏位,佢幫你唔到。
換句話講,法律面前,港人含撚。一日唔撤控,一日唔獨立徹查,一日唔光復香港,我地真係冚家剷。
無人可以獨善其身。你係和理非抑或勇武,左膠抑或本土撚,完全無關。
唔好以為,你唔做Lv 5玩家,你唔去勇武,就乜事都冇。去睇公安條例同判案理由啦。你會發現,香港應該有幾分之一人口觸犯咗非法集結、暴動、或者煽惑非法集結/暴動/襲警,等等罪名。只要警察拉人,律政司要砌你,你都係死。依家你知智能燈柱同信用系統有幾恐怖未?
當日用來懲治土共暴徒的法律,今日被土共暴徒用來懲治香港人。
懇請大家,爬山路上再多分歧,再多牙齒印,最後一定要無條件互相支持。我們首先是香港人。無咗香港人,我地真係會玩撚完。
已上載的Case如下:
DCCC 710/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1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 麥子晞 薛達榮 (2017年3月16日裁決)
DCCC 875/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75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7年4月3日裁決)
CACC130/2017,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楊家倫案上訴,2018年3月9日聆訊,4月18日裁決)
DCCC 860/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6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楊子軒 羅浩彥 陳紹鈞 孫君和 連潤發 (2017年7月17日裁決)
DCCC 581/2017,CRIMINAL CASE NO. 581 OF 2017,HKSAR v. TANG Ho-yin (鄧浩賢案,2018年4月11日裁決)
CACC 113/2018,CRIMINAL APPEAL NO 113 OF 2018,HKSAR v. TANG Ho-yin (鄧浩賢案上訴,2019年5月28日裁決)
DCCC 901/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01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 鍾志華 何錦森 霍廷昊 陳和祥 鄧敬宗 李卓軒 林永旺 葉梓豐 (2018年5月31日裁決)
CACC 155/2018,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55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何錦森(兩人上訴,2019年6月5日裁決)
HCCC 408/2016,高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盧建民 黃家駒 (砵蘭街、亞皆老街暴動,2018年6月11日判刑)
天佑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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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16 許嘉琪 麥子晞 薛達榮案
裁決理由(節錄)
12. 本席在此交代一下分析本案證據的思路,都是回答以下幾個問題:
(1)當晚是否發生暴動?若答案是,下一個問題;
(2)被告人被拘捕時是否暴動參與者?
若答案是,下一個問題;
(3)他們在暴動中幹了什麼事?
當晚是否發生暴動
13. 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提出一個論點-當晚所發生的事情並不構成第19條所指的暴動,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當晚在場的人有人受傷或他們的物品遭到損毁,只見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玻璃樽等雜物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14. 辯方(主要是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提出而其他律師附和而已)的理據是把第19條的暴動與第18條的非法集結相比,第18條構成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字眼是: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而第19條構成暴動是: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粗體及劃線是本席的強調)
15. 辯方指出有別於「暴動」,「非法集結」只需集結人士意圖導致或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而不需要實質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要構成「暴動」的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必須為暴力行為,即造成有人受傷或有在場人其財物受損,而非單單有人合理地害怕這些情況會發生。
16. 辯方律師續說,若非如此,暴動與非法集結的元素可說是完全一樣,結果是只要任何集結的人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即非法集結,便已屬暴動,但暴動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遠比非法集結的5年監禁為高,這不可能是條例的立法原意。
17. 本席對於辯方的論點不敢苟同,原因很簡單:兩條條例所採用的字眼都是一樣-「破壞社會安寧」,分別是第18條所用的字眼是「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第19條「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以英語條文來看更容易看出兩者區別,第18條”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而第19條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很明顯第18條所指的是未發生的暴力行為, 第19條是處理已出現的暴力行為。
18. 本席異於辯方的理解相信在於本席認為案中有人向警員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警務人員因此而受傷)的行為已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Committed a breach of the peace), 而不用等待有人受傷才構成暴動。簡單而言,本席認為有暴力行為付諸實行,不論這些行為是否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19. 再從另一角度考慮辯方的論點,假設當晚示威的人每人拿着一把刀襲擊警員的身體及頭部,警員沒有受傷,只不過是他們有備而來,各人都戴上堅固的頭盔及穿上鐵甲般的防禦裝備,因而免於受傷害。客觀的情況是示威者確實有暴力行為,而且是屬於嚴重的類別,其行為的確又沒有令他人受傷,是否這樣就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本席相信答案已不言而喻。
結論
112. 在此,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就第一、二被告而言,法庭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推斷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若本席就他們曾經投擲玻璃樽或竹枝這部份的結論被視為不正確的話,本席仍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他們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
113. 代表第一、二被告的律師曾提出反對,認為這樣做已根本地改變了控方原先的檢控立場,本席對此不敢苟同。他們是在現場被抓獲的,控方指稱他們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雜物,暗示了他們親身參與這次暴動,並在現場幹了這些動作。若投擲玻璃樽、竹枝等雜物這部份被剔除,他們仍然是參與這次暴動的一份子。法庭亦給予辯方機會就這點作出陳述。
114. 為免誤會,本席重申法庭的結論是各被告人並非純粹參與這次暴動而是有進一步的不法行為,即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動作。
115. 構成暴動罪行主要是有三人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而且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19條暴動罪)。除了三名被告人外,證供亦顯示至少有20至30參與是次暴動。他們的集結毫無疑問也是非法的。
11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個別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節錄)
38. 就暴動罪的判刑而言,案例都是強調阻嚇這一點。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參與的人數,所使用的暴力程度,雖然沒有人傷亡,但確實有其危險成份,法庭不能姑息這類暴力行為,判刑須起阻嚇作用,亦要傳遞一個訊息-任何人參與這類暴動需明白是要付出代價的,有時代價可能會很大。
判罰
39. 暴動罪最高刑罰監禁10年。考慮到各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包括他們沒有案底,他們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包括直接參與向警方投擲玻璃樽或竹枝等物品,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入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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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16,楊家倫案
裁決理由(節錄)
2. 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一) 案發時在豉油街是否發生了暴動和期間是否出現了有暴徒放火損壞的士的情形?
(二) 被告人有否在控罪一的案發時間中在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及/或用火燒 當時停泊在豉油街即控罪二中所指的那一輛的士並意圖損壞該部的士?
暴動罪
8.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條指出如任何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9. 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0. 結案陳詞時,控方援引案例對何謂「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及「參與」作出了詳細陳述[1]。本席採納如下,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包括控方首先需要證明案中關鍵時間及地點的集結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訂定之「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甚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18(1)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18(1)條訂定的後果,而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私人害怕自己的人生和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11. 在裁定案中關鍵時期及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後,根據第19(1)條,控方需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12. 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被告人「參與」暴動。當然,「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具備所須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當然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然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
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行為
58. 除了比較涉案照片中犯案人和受審的被告人的容貌外,控方在陳詞中更進一步依賴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種種行為來加強對被告人就是犯案人身份的推論。控方特別倚賴案件發生後被告人(一)改變容貌及(二)隱藏可能有他的紀錄的物品。控方有關的陳詞具體內容如下:—
「34. 被告顯然案發後一天取得一張新八達通,而被捕時身上沒有其他八達通。被捕時31歲從事技術有關工作的被告房中有枱和椅卻沒有電腦。更奇怪的是根據沒有爭議的P9/11及法庭可以考慮的照片冊4號和PW8/10證供,被告案發前多次起碼在2006、2009和2014年甚至直至2016年2月工作上的1至2次場合被見到戴眼鏡。在同年2月起(即被捕月份)工作上1至2次和10月在家中被看見戴眼鏡這顯示被告平日根本就是戴眼鏡更加是一副和犯案者非常相近的長方形黑色框眼鏡。唯獨在2016年2月案發後附近時間被告顯然因為犯案估計自己會被人認出而不戴眼鏡,而所以被捕時亦沒有戴眼鏡及在他身上或家中找不到任何眼鏡。這些難道都是巧合嗎?」
59. 辯方回應控方只是憑藉一些無關重要的環境證據極其牽強地作出推論以圖加強其案情。辯方力指被告人沒有佩戴眼鏡並不等同他改變容貌也指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在案發後即時改變髮型。他們認為控方是毫無根據地及不必要地猜測被告人:—
(一) 被拘捕時沒有戴眼鏡;
(二) 被拘捕時已更換了八達通;及
(三) 被告人的房間內有電腦枱卻沒有電腦。
60. 最後辯方在陳詞時企圖指出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合理的推斷是警方對此部電話必然作出了檢查。但控方也沒有指出此部手提電話曾經有被人刪除過任何資料或相片的情況。
68. 在本案,本席認為雖然控方提出的三個「奇怪巧合」的情況在個別證據質量上未必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但當這三個情況同時出現把它們綜合考慮下,這三個情況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是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三個情況同時出現並不是巧合而只是有人擔心會被警方緝捕,因此要在案發後改變容貌和隠藏一些可能與案有關的資料和記錄。而從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推論,唯一需要這樣做的人原因只有一個就是他就是本案的犯案人。
69. 至於辯方提出有關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沒有刪除記錄的情況一事,首先這根本不是本案的證據。本席不應也不會根據不存在的證據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推斷。即使辯方指稱有關手提電話的檢驗結果屬實也好,這情況也只能代表控方沒有任何進一歩的證據以加強他們的推論,但就不會因此便削弱控方提出的指控,情況就猶如即使在一宗「入屋犯法」案的案件中即使在沒有找到手指模證據的情況也不一定會代表被告人沒有犯罪一樣。
70. 不過無論如何,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必須表明在本案,法庭對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致有罪的結論全部是基於呈堂照片中顯示出犯案人的容貌再以此與被告人過去和今天的容貌作出反覆和仔細的比較後然後才作出兩者是同一人的結論。過程中,本席並不需要也沒有依賴過控方所指有關「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來加強針對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因此即使控方所提出有關「被告人犯案後的行為」最終被視為不可加強控方的推論也好,亦絲毫不會影響本席對被告人辨認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裁決
72.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節錄)
7. 對於要席判處一名過往品格良好的青年入獄服刑,本席心情難過。但除了被告人的自新考慮外,本席認為在判刑時更重要應該考慮本案的性質涉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有關的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以遏止這類罪行的蔓延和其他人仿傚。本案涉及的並非一般普通的刑事控罪,被告人連同幾十人在案發時在旺角街頭街上非法集結,聚眾滋事,破壞公物,襲擊警察又大肆破壞公物及私人財產包括停泊在路邊的一輛的士。其中,他更燃點火種並將這些火種放置在車身旁継續燃燒,完全罔顧警察和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財產損失。涉案的暴動罪最高刑期可判處監禁10年而縱火罪更可判處終身監禁,而在區域法院最高亦可判處監禁7年。
14. 回到本案,雖然以暴動的規模及暴力程度均不及喜靈洲那宗暴動上訴案件,但也是絕不下於或低於白石難民營那宗案件。雖然在考慮上述兩上訴案的判刑時,法庭明顯在考慮重判時有考慮到涉及的是對禁閉式難民營或懲教署院所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因此必須嚴懲被告人,以儆效尤,但相對而言,本案雖然不是發生於難民營或是懲教所內而是發生於旺角鬧市中,涉及的因此並不只是個別中心的控制管理而更是整個社會秩序的維持和安定。若不針對此情況同樣處於重判,則無法達致任何阻嚇作用,社會將會付出慘痛代價,為了公眾利益及執法人員的利益,本席認為只有嚴峻的判刑才能對犯罪的滋事者迎頭棒喝。無論他們認為自己對抗執法人員的原因和出發點是多麼的正確,但無論如何也絕對不能夠挑戰法律更超越法治的底線。對於案中出現的那些種種罔顧社會秩序的無法無天的犯罪行為考慮重判當然同樣甚至更加重要,法庭必須要發出一個明確訊息,對這些行為絕不能容忍和姑息。
15. 辯方曾指出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拋擲雜物的行動,他在現場只不過是助長了他們的行動。但正如上訴庭在喜靈洲的暴動上訴案已表明暴動罪的要義不在於被告人有否參與任何暴力行為而在於被告人因參與和其他人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5]。每個人可能參與程度不同。在本案,有暴徒參與向警員投擲磚塊亦有暴徒參與以磗塊損壞車輛也有好像被告人的放火燒的士來參與暴動。但無論他們積極參與了什麼行動,他們這群人非法集結的共同目標就是要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威脅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使其財物受損。因此最後每個人都必須對暴動罪中的種種行為共同負上刑責。
16. 本席認為針對本案暴動罪的案情,在考慮了過往的判例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5年。雖然本案未出現個別人士嚴重的身體傷害或財物的損毀,但對於有關情況出現的潛在危險亦不容忽視。
26. 最後本席希望社會上一些激進的青年人能汲取及牢記本案帶出的教訓,切勿因為一時之勇,以身試法,否則一旦被定罪將會要付出沉重代價。任何事情最終都是關於選擇與後果,任何市民一旦選擇了犯法就走上不歸之路。勇於挑戰權威和法律亦要同時勇於面對責任及承擔後果。相比之下,被告人可能相對更為不幸,因當他選擇犯法時雖然可能知道參與暴動會付出後果但卻不知道後果原來是可以如此的沉重。
總刑期
25. 雖然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但由於有關暴動罪的量刑考慮當中已包括了暴動的規模與暴力程度,有關的判刑已經顧及並且反映了暴動中曾出現的士被人縱火情況。因此本席亦同意辯方在求情時所說雖然縱火罪與暴動罪是兩項不同的罪名,但在量刑時應該顧及兩項控罪所指控的內容在某程度上有重叠之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雙重計算之嫌,本席同意適當的做法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監禁總刑期仍然是4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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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0/2016,楊子軒 羅浩彥 陳紹鈞 孫君和 連潤發案
裁決理由(節錄)
38.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9. 首先,就暴動罪而言,
《公安條例》第19條訂明: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而《公安條例》第18則訂明: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第18(3)條「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4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HCMA 54/2012,原訟庭指出,參與非法集結控罪涉及三項元素(第16至21及35至40段),包括:
(i)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7. 在此案中,其實更關鍵的是身分辨認的問題,當然一名旁觀者若並無參與聚集者任何展示暴力或隨時會予以幫助的行為,他並無干犯暴動罪。如在片段中看見一些記者或其他人士只是拍攝或在遠處觀看等等。就第一及第二被告而言,控方指出,在片段的截圖相簿A及相簿C所標示的男子A及男子B分別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可參照控方呈遞的時序表及錄像描述MFI-13、MFI-14)。從片段CRM – M070及相片截圖相簿A中可見,包括相簿A(相片6、7、19、20、22、26、28、29 – 35、38)等等,男子A及男子B均戴著口罩及經常靠近於人群最前方,亦非常靠近人群前的火堆,且分別手持玻璃樽,而從片段「111旺角暴亂」(同意事實MFI-1第7段)及相關截圖相簿C(相片3 – 4),男子A及B亦是靠近且分別手持玻璃樽的,附近且有大量磚塊在地上,見相簿C(相片6及7)。毫無疑問,男子A及B均是積極參與暴動的一份子,手持玻璃樽根本就是隨時作出還擊或威脅使用暴力來阻止警方任何驅散的行動,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
判刑理由(節錄)
8. 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上訴法院分別在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及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處理涉及在白石越南難民營及喜靈洲戒毒中心內發生的暴動事件。有關在難民營的案件涉及20名越南難民,手持木棍、鐵通,法院認為在判刑上應顧及公眾及懲教署職員的利益。而此類案件的場面可如火般蔓延,因此判刑須嚴厲及具阻嚇性,一般暴動罪經審訊後可判達5年監禁。而在戒毒所發生的案件當中,則涉及達近300名在囚人士,懲教署人員及警員等亦被鐵棍及水喉通所襲,部分暴徒更以石油氣罐等築成屏障。該案案中被告雖持有武器,但並無使用。上訴法院在判刑時認為應考慮相關暴動的規模、使用暴力的程度、是否早有預謀,以及牽涉人數多寡等等,同樣地,判刑須具阻嚇性,以反映此類罪行的嚴重性。法院在該案更認為應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9. 誠然,上述兩宗案例均是發生於禁閉式的處所內,若發生暴動,暴力場面更難控制,更易造成重大人命傷亡,因此採納較高的判刑起點是理所當然的。而在本案中逾100人的聚集,多人戴上口罩,手持玻璃樽或磚塊,以火堆及破爛的士造成屏障,與警方對峙最少逾10多分鐘或以上,根本可隨時對社會安寧及市民的人身安全等造成極大及嚴重的破壞及傷害,其規模可說是較大型的。而當警方採取行動驅散時,人群向警方投掟磚塊及其他物品,對警方可造成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唯獨他們並非直接向前與警方對抗,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他們使用暴力的程度可說是中等的。而案中則並無證據有任何人士在策劃或早有預謀地進行這些行為,但畢竟牽涉的人數逾100人,案情嚴重。
10. 此外,各辯方大律師亦指出,當晚較早時分另外兩宗暴動案件中,包括只涉及約20至30人,三名被告向警方投掟玻璃樽,法院最終判以各人3年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嘉琪 DCCC 710/2016)及另一案件涉及約50至60人聚集,被告更參與縱火,燃燒的士,最終被判予4年9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DCCC 875/2016)。但無論如何,各案情涉及的規模有別,各大律師亦引用多宗英國案例,但以案情及地理環境而言,以至所涉罪行亦有所不同,難以作出合適的比對,畢竟香港地方狹小,人口稠密,交通繁忙,暴動所引致及蔓延的速度可非常快速,及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
15. 因此,就此控罪而言:
第一被告:被判入教導所;
第二被告:判以3年監禁;
第五被告:判以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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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1/2017,鄧浩賢案 (只有英文,佢認罪)
裁決理由(節錄)
Mitigation
6. The Defendant was 24 on the offence date and is now 26. He has a clear record. His chief mitigating factors are his timely plea of guilty and his condition of 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 (“ADHD”).
判刑理由(節錄)
16. The police were vastly outnumbered in the Riot. The number and aspects of police officers injured were astounding. The Defendant was at the forefront of the line confronting the police. In the Riot, he was seen to have hurled a brick. In the subsequent enquiries he admitted to have shaken loose a signpost from its based on the ground. Video footages showed people picking up the bricks under the signpost. Police officers were injured by the bricks hurled by the rioters. His act was an egregious and wicked way to have fun at the expense of others’ safety. I take a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After a one-third discount for the plea of guilty, the sentence becomes 3 years 4 months.
17. There is evidence of his condition of ADHD at the time of offence and sentence. Dr Hung regarded that he was impulsive when committing the offence. From the fact that he was not having or wearing a cap or a face mask, while many rioters were, suggested no prior planning on his part and it possibly true that he was trying to have fun in his acts with little regard for their serious consequences. I reduce his sentence by 6 months.
18. His sentence is 2 years 10 mont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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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1/2016,莫嘉濤 鍾志華 何錦森 霍廷昊 陳和祥 鄧敬宗 李卓軒 林永旺 葉梓豐案
裁決理由(節錄)
總長度1614節,太長唔quote啦。
判刑理由(節錄)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
6. 根據《公安條例》第19 (1) 條,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因此,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必然包括非法集結和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兩個元素。
11. 由此可見, 法庭在判刑時的主要考慮點是在暴動中使用暴力的程度, 和暴動的規模或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的程度, 並且為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目的而作出恰當的刑罰選擇和定量。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法庭也會考慮犯案人的個人因素, 但是, 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題下, 犯案人的個人因素變為次要的考慮: 見Caird案[14]。
12. 法庭在量刑時絕對不會考慮暴動是否因為政治信念所衍生, 更加不會判定這些政治信念是否正確, 法庭只會考慮群眾暴力的等級和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的程度來作出判刑: 參考Caird案[15]; 和Alhaddad案[16]。法庭不會加入政治的辯論, 也不會評定政治訴求的對錯, 因為這些不是法庭的職能: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Others[17]。
14. 假若本席沒有錯誤理解, 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是, 由於McMullin法官說暴動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 因此, 刑罰的輕重需要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環境和因由, 以及騷亂對整個社會造成的影響, 所以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年初一晚上暴動發生的背景。D3代表大律師指稱, 當晚事件的起源是支持無牌小販在農曆年期間擺賣, 以及對政府各項施政, 包括中港政策、雨傘運動期間的警察濫權、貧富懸殊、高樓價、及未落實普選等等的不滿, 而這些社會矛盾和不滿存在多時, 但政府沒有妥善處理, 於是出現街頭騷亂。大律師更加說,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 的旺角騷亂屬於「政治示威」(“political demonstration”), 對政府施政失效的政治抗議。
15. 在本席的詢問下, D3代表大律師說她希望法庭接納當晚發生的事件是政治示威, 但她不會要求法庭對當日的事件或大環境或這些人的訴求或不滿作出對錯或是否合理的評價, 但她希望法庭接納, 政治示威與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是有分別的。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mindless violence), 便是純粹為了使用暴力而使用暴力, 這些人沒有對施政不滿, 又沒有提出一些訴求或希望社會改革從而令到社會變得更好, 所以相對於參與政治示威的人, 他們干犯暴動罪的背景更差, 情況就有如R v Gilmour案的犯案人[20]。大律師認為,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的暴動並不是純粹為了搞亂香港而製造出來的一個暴動, 而它是有著她所提及的背景。
16. 本席對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的見解。第一、大律師引述的一段由McMullin法官作出的判詞, 它是出現在判詞的最後一段。當時McMullin法官正在總結駁回判刑上訴的理據, 而當時上訴一方引用R v Graham and Burns 案[21]的判刑來爭論Yim Tak Wai案的判刑是過重。當McMullin法官說暴動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後, 他隨即指出, 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出現的暴動罪, 它們之間可以因為孕育它們出生的環境而有著無限的分歧。因此, 在某些社會的狀態和情況下, 暴動或非法集結對公眾安全的侵入是無足輕重及短暫的, 所以它可以被視為輕微的罪行; 但是, 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的其它社會, 假如它是特別容易受到震驚的社會, 暴動或非法集結便有可能危害到整個社會結構。明顯地, McMullin法官是說出, 暴動罪在不同時間及/或不同地方的出現, 對相關社會產生的危害可以因為該社會的特質而產生不相同的結果。因此, 暴動罪的嚴重性取決於發生暴動的社會當時當刻的情況, 而不能抽空這些情況來決定刑罰, 從而回應Graham and Burns案的判決因為時間和地域的不同而不適用於Yim Tak Wai案。根據本席對整份判詞的理解, McMullin法官從來沒有說過, 暴動或非法集結罪的刑罰的輕重需要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反之, McMullin法官強調, 暴動或非法集結罪帶來的後果必須反映在刑罰上。在Yim Tak Wai案, McMullin法官認為, 犯案人參與暴動, 目的是推翻政府, 意圖做成無政府狀態, 直接危害社會安全和公眾秩序, 削弱社會的信心和繁榮, 而最直接受害的人是社會上的貧窮階層, 因此, 判刑必須維護公眾對政府的信心、減輕騷動帶來的警恐、阻嚇其他人重覆犯罪行為, 和防止同一名被告再犯。McMullin法官是基於這些理由來決定該案刑期的恰當性。
17. 第二、D3代表大律師使用「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mindless violence”) 和 「政治示威」(“political demonstration”) 等字眼於她的陳詞中。本席注意到, 大律師曾說, “political demonstration”並不是她的用語, 她亦曾形容Gilmour案的犯案人是使用“mindless violence”, 但Gilmour案的整個判詞沒有“mindless violence”的字眼出現。另一方面, 本席從D3代表大律師呈交的案例R v Al-Dahi[22]閱讀到以下的段落:
“In our view, however, the context of this violent disorder wa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in Gilmour: this was a political demonstration outside a country’ embassy following a mass killing for which the government of that country was being blamed. As the judge said, emotions were running particularly high that day. The applicant was in a heightened state of tension because he comes from that region. Gilmour was an instance, by contrast, of mindless violence.”
18. 在這宗案件中, 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獲判得直。本席相信, D3代表大律師是基於上述這段文字和判決而力陳, 參與政治示威的人相對於沒有目的使用暴力的人可以得到較輕的刑罰。
19. 在 Al-Dahi案, 上訴人在敘利亞領事館外面示威, 因為得到消息在早一天的晚上該國政府在上訴人的來源地屠殺大約200人。上訴人和其他示威人士衝擊保護領事館的警方防線包括向警員投擲鐵馬和雜物, 干犯「暴力擾亂秩序」 (violent disorder) 罪。從上述的判詞段落可見, 上訴得直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政治示威是一個減刑因素, 真正的原因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因為聽到家鄉發生大屠殺, 而且兇手是家鄉的政府, 在情緒高漲和極為繃緊的情況下犯案, 從而減低了他的罪責, 再加上案件的處理出現不恰當的延誤。換言之, Al-Dahi案的上訴人可以依賴的減刑因素, 在Gilmour案的上訴人沒有出現。他們之間的分別並不是在於前者參與政治示威, 後者是一名沒有目標的暴力使用者。再者, 假若參與政治示威的人與「貪玩」的人參與同一個暴動並且使用相同的暴力及帶來相同的後果, 如果前者可以基於參加政治示威而得到較後者為輕的刑罰, 這是完全不合邏輯的。
20. 第三、假若本案各項暴動罪判刑的輕重必須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而D3代表大律師聲稱的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事件的起源是與支持無牌小販農曆年間擺賣, 以及對政府各項施政(包括中港政策、雨傘運動期間的警察濫權、貧富懸殊、高樓價、及未落實普選等等)的不滿有關而政府沒有妥善處理, 這就等同要求法庭對政治議題作出辯論和裁斷, 因為法庭必須要判定, 支持無牌小販販賣是否有理, 及/或政府政策全部或部份是否失誤, 及即使有, 失誤的程度是否足以引發暴動, 才可以接納暴動的背景構成減刑因素。毫無疑問, 法庭絕對不會加入這種政治討論。D3代表大律師也說她不要求法庭就政治議題的對錯作出決定, 但當她要求法庭考慮暴動產生的背景時, 她就是等同「走後門」將同一個政治議題帶入法庭裡。
21. 第四、D3代表大律師聲稱的暴動發生背景, 完全沒有證供支持。大律師的陳述並不等同證據。大律師亦認為,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的暴動並不是純粹為了搞亂香港而製造出來的一個暴動。但是, 暴動就是破壞社會安寧, 社會因而受到的傷害, 與暴動的人是否純粹為了搞亂香港或有其他因由而暴動沒有關係。另一方面, 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可以履行維護香港社會秩序的重責, 參與暴動罪的人的個人心態對判刑沒有關係。
2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會考慮暴動發生的背景, 作為考慮刑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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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梁天琦 盧建民 黃家駒案
裁決理由(節錄)
36. 首先,雖然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稱本案有其社會及政治背景,亦指稱本案的被告與一般罪犯有所不同,但英國的上訴法庭法官LJ Sachs在一宗涉及暴動事件的英國按例R v Caird & Others [1970] Cr App R 499曾作出以下觀察:
「在處理個別被告的判刑前,本庭認為應適當地就幾個在本案中提及的論點作出陳述。首先,就Mr Myers後期恰當地撤回,但曾經一度提出以被告被挑釁作為求情理由這一點,不論本庭所持的其他觀點為何,本庭不能接納以此類政治訴求作為本案的求情因素。任何認為社會上就某事持有強烈意見的人,便可聯合一起擾亂其他持有不同意見或沒持有這樣強烈意見的人的合法活動的主張,均不會為法庭所容許,而法庭亦必須毫不猶豫地拒絕有關説法。當社會上出現目無法紀及惡意的嚴重暴力行為時,法庭並不關注有關行為是源於敵對幫會或是持有不同政治目的的人,關注的重點是群眾暴力行為的程度以及社會安寧被破壞的程度。」
37. 另外,CJ Lord Lane在處理另一宗英國暴動案件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的判刑上訴時,在第145頁指出,“One of the principal objects of the criminal law in any civilised society is to prevent people taking the law into their own hands.” 意即任何文明社會的刑事法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人們將法律掌控在自己手中,換言之,法律之下只有守法與違法人士之區分。
38. 假如有人作出違法行為,法庭有責任就其所干犯的刑事罪行, 判處相關的刑罰。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將民生或政治等爭議訴之於暴力行為,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及其他人[2017]5 HKC 116一案指出:「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
39. 從以上所引述的本港及英國案例可見,暴力行為從本質上背離了一個多元化的文明社會所奉行的理性討論及彼此尊重的原則。
40. 無論如何, 縱使如辯方所指, 當晚涉及的暴力事件實有其相關的政治及社會背景,但雙方沒有爭議在事發時段,不論食環署或警方人員,均沒有進行任何驅趕小販的行為,而警方最先到場的目的,亦只為處理報稱的交通事故,其後,警方是在人群聚集及阻撓下,才增派人手,但警方仍不斷向人群作出呼籲及派員與黃台仰接觸,希望能和平解決事件。然而,從沒有爭議的影片可見,警方還未在334警告後作出任何推進時,群眾在黃台仰說話後,已主動衝擊警方在砵蘭街的防線,繼而引發其他街道的暴力行為。
41. 在此,本席亦想指出,負責處理上述涉及種族衝突的Pilgrim案的主審法官曾在案中表明,雖然一般民眾很難理解作為黑人於社會上可能遭受到的偏見及侮辱,但將有關情緒以報復性的暴力行為發洩於無辜的人身上,是與案中被告所曾可能承受的痛苦,完全不合比例的反應,Pilgrim案的主審法官拒絕接納案中被告的行為是有任何可接納的辯解。
42. 同樣,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當晚砵蘭街的暴動,是由群眾聚集於馬路並拒絕讓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而起,群眾繼而以報復性的暴力行為發洩於警務人員身上。正如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求情時承認,第三被告當晚的行為是因對警方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蔡大律師亦確認他並非指稱涉案的暴力行為是可以任何方式合理化。故此,本席認為本案事件發生的背景並不能作為求情因素, 否則, 社會可能會得到錯誤訊息, 以為對政府或現狀不滿, 便可將有關情緒訴諸暴力行為。
43. 除此之外,在上述Caird一案,Sachs LJ 亦指出法庭必須強調當考慮適當的判罰時,犯案人是一名學生這身份與其餘市民比較,並沒有任何優勢。被告人不能以他所接受的教育背景作為減輕判罰的基礎。LJ Sachs在第508及509頁重申:
「在此背景下及在知悉被告的成長環境之後,當法庭需要處理一名過往品格良好的年青人時,法庭自然關注有關判刑對被告所可能帶來的後果,以及對其家庭所可能造成的困苦。然而,不論法庭如何不願意對年青人作出判罰,法庭有責任在每一宗案件中都必須給予公眾利益這一點恰當的比重,而不能只是把被告的福祉視為首要考慮事項。很清楚的一點是:沒有人能聲稱憑著社會背景或教育程度而可以避免刑期恰當的監禁。」
44. 在本案中,各辯方大律師亦試圖指出個別被告的行為在當晚整體事件中相對是屬於情節輕微的,但在Carid一案,LJ Sachs 在第507-508頁作出的另一個觀察,是指就暴動這類集體性質的暴力罪行而言,任何選擇參與的人,都是咎由自取,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是在於被告選擇成為其中一員,試圖以人數達至共同的非法目的。而任何嘗試要求法庭以個別被告所作的獨立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均屬錯誤的處理方法,因為被告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控罪的嚴重性亦正正在於被告是以聚眾方式作出違法的行為。
45. 因此,本席在決定本案的量刑基準時,是會就涉及相關控罪的事件所顯示的整體暴力情況,而非單就某一名被告本身的行為,作出考慮。
46.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2018] HKCA 146一案中引述Pilgrim案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楊副庭長又在該案指出:「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47. 同時,終審法院在頒佈涉及非法集結的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2018] HKCFA 4 一案的判詞中,亦就案件牽涉暴力行為時,需要判處具阻嚇性刑罰這一點,引述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 J 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第379頁指出: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有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麽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判刑理由(節錄)
第一被告的判刑
69. 同樣,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故此,他亦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至於他的個人及犯案背景,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根據相關的原則,這些並非任何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就第一被告被裁定的第四項控罪,判監6年。
70. 就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5 HKLRD 1 一案所定下的認罪扣減原則是適用的。由於控方是在交付審訊程序及在案件排期審理後,才增加這項控罪,因而令致第一被告沒有機會在較早階段提出認罪的答辯。故此,本席會視第一被告就這控罪在本案的認罪答辯是在最早可能階段作出,會給予第一被告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18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是12個月監禁。
71. 另外,由於第一被告的暴動罪及襲警罪,是源於同一事件,故此,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及襲警罪共判監6年。
第五被告的判刑
72. 就第五被告承認的暴動罪,吳文南一案同樣適用。由於第五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作出認罪答辯,故此,他並不能獲得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然而,本席仍會給予大約23%的扣減。除此之外,他的個人背景就這樣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構成足以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判監3½ 年。